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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賴品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877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9萬1887元,零件部分2萬7858元扣除折舊後為4847元,加計工資2萬0389元、烤漆4萬363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6萬886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88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通知被告至現場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又被告機車之高度與系爭車輛行李箱蓋之受損點不吻合,被告未撞到行李箱蓋,另被告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與尾燈,且擦撞力道不大,故僅估價單項次4、13、14、17、18、24為必要修理費用,其餘維修內容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9萬18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車損相片(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2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9-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騎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1877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29、31頁)。
被告抗辯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害,行李箱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等語。
經查:1.依卷附相片,被告機車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後保險桿處擦痕(見卷第139-143頁)。
原告雖指系爭車輛行李箱蓋亦有受損,如其所指相片標示處(見卷第169、171、178頁),然此受損位置在行李箱蓋上方,與前開後保險桿處擦痕不同,且與被告機車高度及位置不合,原告復稱可能是被告自己撞上去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此難採信,被告抗辯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害,應屬可採。
2.被告主張其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害,修復項目為估價單項次4、13、14、17、18、24部分,其餘行李箱蓋受損修理費用及諸如後星標、車型標誌等更換與車禍無關。
經向修理廠即中華賓士汽車河南服務廠函詢結果,該廠依原告提供受損照,指明受損位置是後保桿及行李廂蓋受損,該廠估價單工項均屬正常所需等語,有該修理廠回函可佐(見卷第167頁),惟系爭車輛之行李箱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以此回函認為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屬系爭車輛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僅造成後保險桿損害,行李箱蓋修理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估價單項次19-21部分關於後廂蓋之星標、車型標誌,非被告造成損害,應予剔除,剔除後零件部分即估價單22-24金額合計2萬7509元,其餘工資烤漆部分為5萬1148元。
零件2萬7509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27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4月22日,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0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萬7509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4786元(計算方法如附表)。
工資烤漆部分包括行李廂蓋修理,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2萬5574元為合理(51148元×1/2=25574元)。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0360元(4786元+25574元=30360元),加計5%營業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878元(30360元×1.05=31878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9萬1877元予訴外人林佳山,訴外人林佳山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1878元,自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9×0.369=10,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9-10,151=17,358第2年折舊值 17,358×0.369=6,4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8-6,405=10,953第3年折舊值 10,953×0.369=4,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3-4,042=6,911第4年折舊值 6,911×0.369×(10/12)=2,1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11-2,125=4,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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