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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江苡宣即江建忠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素卿即江建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71】廳民一字第245號研究竟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下稱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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