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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劉家倫即劉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3G),合約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嗣改約為4G專案,合約期間為105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1日,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8月14日停用上開門號,並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1729元,共1萬3129元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29元,及其中14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29元,及其中14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信欠費已經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契約條款說明書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4、16-18頁、中小卷第47-49、5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電信費1400元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400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105年6月16日期間開始沒有繳納電信費(見中小卷第55頁),則該電信費請求權於105年6月間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0年8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亞太電信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專案補貼款1萬1729元部分: 而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即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見中小卷第71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129元,及其中14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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