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11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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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周芸安
施承浩
被 告 賴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經營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兩造簽立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即未繳月費,經原告屢以簡訊催告付款後,被告仍未置理,依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應補足月費差額共新台幣(下同)5,928元【1976(月費988之兩倍)×5(實際經過月數)-3952(已繳全部費用)=5928】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其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曾到場抗辯:被告未曾拒繳月費,乃因原告不明原因未為扣繳,造成被告會員權益受影響,並因此無法進入健身房健身及使用相關設施,則系爭契約應已於109年5月終止,另原告故意於合約期間經過後,再藉制式合約非合理之約定,藉以向未諳法律之被告收取會費,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均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後即未按期繳納月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會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9頁),另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3491號存證信函就被告留存之會員基本資料地址通知被告於收悉後10日繳納月費,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7至9頁),而其後被告並未繳納月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09年9月20日自動終止,先予敘明。

㈢次按「會員得於合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固舉臺中松竹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抗辯系爭契約應於於109年5月自動終止等語。

然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9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乙節,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然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110年5月3日亦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已逾系爭契約屆期時間,自無從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明;

此外,被告就其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單純未為月費之繳納,實難遽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於109年5月終止,即非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並無拒絕繳納月費之意思,實因原告不明原因扣款未成功,致損及被告會員權益等語。

然被告授權原告以其名下之VISA信用卡扣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司促卷第7頁),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以被告指定信用卡於109年2及3月扣款結果,銀行請款資料均顯示卡片過期之情,則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發卡銀行函詢未扣款成功之原因,經回覆稱:乃因輸入卡片之有效期限有誤之故等語,則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27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既系爭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之相關資料,乃由被告簽名確認,則前開扣款未成功造成被告未繳納月費之結果,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抗辯原告因不明原因扣款未成,損及被告會員權益,即非可採。

㈢再按「會員資格為附期限型月繳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定會員合約資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繳(其未滿15日者,以半月計;

逾15日者,以一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已於被告月費為988元之2倍餘,而系爭契約業已於109年9月20日終止,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經計算結果,被告已繳款項未足實際經過月數之總費用【1976(月費988之兩倍)×4(實際經過月數,109年6至9月)-3776(已繳全部費用)=4128】,依此,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4,128元,即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逾前開範圍,則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四、綜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司促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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