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27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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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怡娟
被 告 黃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下稱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案,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開案件已於109年7月1日和解成立,被告僅於109年8月25日、9月14日、11月3日、12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共計6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酬金,尚餘尾款9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鈞院105婚字第210號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不利,遂委任他律師提起上訴,但該律師因法官開庭屢以和解要求,朝和解方向處理訴訟,不符被告上訴真意,另行諮詢原告,原告亦認1審判決不利於被告且財產部分有瑕疵,訴訟仍可主張就婚姻部分廢棄原判決,申請婚姻諮商,財產部分可延長訴訟期重新調解,被告始解除原委任之律師,另委任原告進行系爭訴訟,惟原告仍誘導被告和解,不符被告委任本意,被告欲撤銷和解,原告表示已無法撤銷和解,則契約目的未達,委任契約勞務未為履行,契約顯失其拘束力,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又被告已給付6萬元,原告僅開庭2次,請求之酬金顯高於通常行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訴外人李宗勇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1.准原告與訴外人李宗勇離婚。

2.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宗勇131萬8339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委任李進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於系爭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解除李進建律師之委任,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委任狀,同日開庭1次,又於109年6月23日開庭及提出準備狀,被告當日併同到場即與訴外人李宗勇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1.原告與訴外人李宗勇和解離婚。

2.原告當庭取回屬其金飾。

3.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有委任契約、和解筆錄及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2頁、中簡卷第41-76頁),並據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委任契約如有約定報酬,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

查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於系爭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委任狀,同日開庭1次,又於109年6月23日開庭及提出準備狀,訴訟雙方同日成立和解,系爭訴訟因而終結,則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於系爭訴訟終結時委任關係隨之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委任工作,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處理事務之勞務之一部,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應不得請求全部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依一般情形,應至該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止,為事務處理完畢。

若該審訴訟中,訴訟雙方未極盡攻擊防禦方法,即因和解而告終結,訴訟代理人實際提供勞務與締約時雙方預期顯不相當,等同僅提供預期勞務之一部,應不得請求全部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僅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委任狀,同日開庭1次,又於109年6月23日開庭及提出準備狀,訴訟雙方同日成立和解,系爭訴訟因而終結,參酌法院辦案期限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為2年,及普通民事第2審審判實務情況,原告自受委任至訴訟終結期間不滿2月,且僅提出書狀1份及開庭2次,明顯少於兩造締約時所預期原告應提供之勞務,若仍令被告給付全部約定之報酬,即與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有悖。

參酌系爭訴訟事件為離婚合併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財產部分標的金額131萬8339元,案情繁雜,原告為專業律師,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供專業處理勞務市場價值不斐,且依前開另案之準備狀內容,原告已花費相當時間研究案情及撰寫書狀,認原告就其受任處理事務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已經給付原告6萬元,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3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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