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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83號
原 告 趙力臻
訴訟代理人 趙瑞賓
被 告 邱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前引道欲右轉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與其並行由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60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9,5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前引道欲右轉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與其並行由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逕自該交岔路口右轉,而未讓右側並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材費用1,560元(不含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樹北屯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佳家社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在千紘牙體技術所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於109年8月24日下午發生車禍後之109年8月26日、8月27日,因車禍身體不適請假就醫與休養2日,有原告所提任職單位之請假單、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受有擦挫傷,此自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且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傷勢宜休養一週(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日,尚屬合理。
則原告2日工作薪資經換算約為2,666元【計算式:40,000元×(2/30)日=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600元,為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影響其行動能力,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為133元,有Uber行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5,30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陳明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起,迄至109年8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30元【計算式:5,300-5,300×9/10=53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5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彩妝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獨居,需扶養父母親,每月給付扶養費幾千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自述從事黨務及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823元【計算式:1,560+2,600+133+530+30,000=34,82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23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均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故意犯,此部分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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