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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臉書得知被告販售泰國泥廟象神而留下訊息,嗣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1萬4520元,向被告購買泰國象神乙尊,原告隨即支付上開金額。
嗣被告於同年2月19日收受由宅配運送之泰國象神,然同年2月22日原告開箱後,發現該象神與約定購買時之樣本不符(卷第75、76頁)並有破損情事,旋即要求退貨還款,宅配運送公司也已收回該神像。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計1萬452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收貨而遲至同年2月22日開箱,並主張上開泰國象神有破損情事,顯非合理。
又原告收受之泰國象神有白色的點,係泰國泥廟出廟時加持所點的,並非與樣本不符,自非瑕疵,原告自不得要求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經由臉書得知被告販售泰國泥廟象神而留下訊息,嗣經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月14日以1萬4520元,向被告購買泰國象神乙尊,並隨即支付上開金額,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託由宅配運送泰國象神,同年2月22日原告收受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無訛。
(二)次按,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亦為上開法文第5項所明定。
是以,通訊交易之消費者除有例外情事外,具有7日內不付理由之契約解除權,且為強制規定。
而按,消費者保護法係屬民法之特別法,其所以特別在於創造了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不以標的物有瑕疵為必要(民法第359條參照),此乃為消費保護者法於保護消費者之思潮下所為之立法(此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為各國保護消費者立法上之通例)。
此解除權,係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既不以起訴為必要,亦毋庸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傳送之神像檔案,是原告已於收受商品(110年2月19日)後7日內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泰國象神神像之買賣屬通訊交易,買受人原告亦已於合法期限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企業經營者之出賣人即被告亦不得要求消費者之被告解除契約時,應具正當理由,且未提出提出並證明有何合理例外情事者存在。
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洵屬適法。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萬452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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