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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蕭淳陽
被 告 賴秋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431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詎被告自110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73,437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郵局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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