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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蒯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1,799 元,及其中10,000 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0,000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欠款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借款契約存在及借款債務交易明細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情,固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之影本為據,然就被告欠款金額、起息依據等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證,佐以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僅有一筆資料,無從查悉查詢日期,亦無法比對其他歷史資料及明細,有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易明細因六個月內僅一筆,查不出其他的,且查詢日期為何日,亦無法看出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致本院無從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所提前開舉證為真,亦無從憑以核對被告積欠款項之數額、利息起算之依據、及適用之利率為何等項目;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既無法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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