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蕙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1年7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安信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36元後迄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項92,207元、已到期利息2,509元(94年9月至95年12月止),共計94,716元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合併案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及帳務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