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36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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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868元、利息21,564元(95年5月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71,432元,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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