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40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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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08號
原 告 張書慈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原告願以1620萬元高價與被告完成交易,除因滿意上開房屋條件,亦有因賞屋期間,原告曾向房仲業者了解上開房屋售屋特色,得到售屋資料表載明購屋具有有情門家具之附加價值之資訊,故賞屋時現場展示之家具係包含在房屋售價內。

詎被告將原約定有情門家具之餐桌1張及餐椅4張(下稱系爭家具)更換為款式類似之低價二手餐桌椅,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透過購屋仲介公司與被告聯繫,並寄出存證信函,希望被告返還原系爭家具或賠償原告損失,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顯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物品之給付不完全情形,應由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所受系爭家具之損害7萬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兩造於房屋議價過程中,雖有談及附贈項目包含燈飾、床架、瓦斯 爐、天然瓦斯、熱水器、冷氣、流理台、抽油煙機、電視、鞋 櫃、茶几、餐桌椅等項目,並約定於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然上開附贈項目並非附條件之買賣或為買賣標的物之内容,純係被告出於善意贈與原告,此並非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因被告搬家後有繼續使用原家具之需求,遂將系爭家具搬走,始未於買賣契約上特定家具家電廠牌型號。

又被告已贈與原告另款型號之餐桌、床架、茶几等有情門家具,縱認被告負有贈與系爭家具之義務,但因系爭家具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贈與條款未經公證,且被告並非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家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賣方(即被告)願意附贈買方(即原告)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但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燈飾全組、床架2組、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冷氣1對4台、抽油煙機1台、天然瓦斯1台、流理台1座、電視、鞋櫃、衣櫃×2、茶几×1、餐桌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卷第29頁),又仲介之售屋資料表記載:「有情門家具電全都送」,有售屋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卷第19頁)。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售屋資料表之文義,被告願將上開家具、家電無償給與原告,契約性質為贈與,原告主張前開附贈家具包含在售屋成交價,為買賣約定項目云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文字不合,並不足取。

㈢次查被告迄未將系爭家具移轉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復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事,則其自得撤銷上開所為之贈與。

又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條、第94條、第95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家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繕本業經被告逕送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憑(見卷第59頁),原告就該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為陳述(見卷第75頁),堪認已合法到達原告,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贈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本於兩造契約約定,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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