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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蔡明桂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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