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49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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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被 告 林大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9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4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22,861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 年8 月29日16時5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牽引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重心不穩妥,系爭腳踏車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方玉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張振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共計22,861元(含零件費用7,870元、烤漆費用12,241元、工資費用2,75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未有受損,然被告於E-MAIL中已自承:系爭腳踏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燈及右側車身刮傷之情,並有警方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系爭繳納車所造成,應屬明確。

二、被告抗辯:系爭腳踏車經被告停妥後,因遭行人不明原因碰撞,方向前滑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未有過失;

此外,系爭腳踏車乃先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再滑向前右前車燈方向,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車燈與車身之刮擦痕並無連續性,則該右前車燈之刮傷應非被告所造成;

再者,右側車身刮擦痕實毋須整片烤漆,僅需以原色補漆筆修復即可,另右前葉子板僅有輕微刮擦痕,難認有維修之必要,又右前車燈僅受有小刮擦痕,再左前車燈更毋須拆裝,均無更換之必要,且原告請求金額尚未扣除折舊、維修估價單亦欠缺公證第三方單位出示,則所主張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實非合理,況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4日進廠修繕,修繕部位包含右大燈、前保桿、左大燈、右前葉子板之拆裝、烤漆、維修、調整、更換,有永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查:1.證人即永昇汽車理賠專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進我們保養廠估價,當時由我接待,修繕範圍包含右大燈刮傷、右前葉、右前保桿等處;

另由撞擊點觀之,沒有分布的很散,是蠻集中的部位,距離不長、範圍不大,且右前車燈、右前保桿及右前葉相連,是同一事故造成,另因事故有磨到車燈的話,車身因為比較凸,所以也會磨到,又車體看起來沒有生鏽的痕跡,是新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腳踏車先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再滑向前右前車燈方向,第一撞擊點為被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24、133頁),而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右側葉子板、右前車門有刮擦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對照車身高度及撞擊部位結果,原告主張前開部位刮擦痕均為系爭腳踏車所造成,並非無憑。

被告固抗辯系爭腳踏車本經被告停妥,乃因行人碰撞系爭腳踏車,因此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語。

然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未見被告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欠缺過失及系爭大燈刮擦痕非被告造成等節,尚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工項欠缺修繕必要等語。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技術考量,怕有接縫,所以烤漆是整片烤漆,沒有局部修補;

另右大燈部分因刮傷會造成霧化,所以有更換的必要,而原廠是提供總成、整顆置換,沒有僅換燈殼的處理方式;

又左大燈部分是因為要動到保桿所以會有左大燈的工項;

再右前葉子板部分因為有一點點凹陷,有受損才做維修跟烤漆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另有維修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左大燈、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確有毀損,且有置換、維修、噴漆之必要,亦非僅供美觀之需求,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前開部位未有損傷、功能沒有缺損、原告請求乃為美觀需求、車燈沒有霧化情形、刮擦痕不需整片烤漆可用補漆筆修繕等語,並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6,718元(含零件費用31,327元、烤漆費用12,241元、工資費用3,1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2至3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於109 年8 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750元及烤漆費用12,241元(工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861元(7870+12241+2750 =22861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放於中正路劃設紅線之不得臨時停車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1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振魁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紅線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

依此,被告與訴外人張振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認為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8,289元(計算式:22861元×80%=18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89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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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27×0.369=11,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27-11,560=19,767第2年折舊值 19,767×0.369=7,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67-7,294=12,473第3年折舊值 12,473×0.369=4,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73-4,603=7,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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