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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李俊良
被 告 洪得傑即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65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5萬9656元消費款未依約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想要償還,但利息太高,無力償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戶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抗辯利息太高,然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被告無力償還,僅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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