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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張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29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棠」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小棠」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投資英鎊兌匯美元有利可圖,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牛匯金控之會員,並於同年6月4日20時28分、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使用金融卡透過網路ATM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伊因被告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受有共計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8頁),核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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