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72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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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29號
原 告 邱郁青

被 告 閻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梅川陽明社區大樓」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兩造前因其他民事案件涉訟,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之某時,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就108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案件開庭時,雙方一言不合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旁聽之公開法庭內,當場指稱原告:「拉個褲頭就告人家強姦,不足為奇」(臺語音)、「乾脆告人強姦你算了」(國語發音)等語,影射原告不顧自身名節而濫行告訴,以此方式公然詆毀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不甘受辱,旋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行為令原告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此判決是民間版自由心證所寫的內容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含109年度偵字第22016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訛;

且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就108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案件開庭時,當場指稱原告:「拉個褲頭就告人家強姦,不足為奇」(臺語音)、「乾脆告人強姦你算了」(國語發音)等語,無非暗指原告恣意捏造遭人強姦之不實情節,用以影射原告為求達到提告興訟之目的,不惜踐踏自己之清白與名節,被告意在譏諷原告捕風捉影而濫行告訴,其攻擊性與針對性灼然至明,自足以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車輛及房產;

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薪資、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暨本院衡酌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言詞、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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