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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39號
原 告 英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秋亮
被 告 陳啓璋
兼訴訟代理
人 黃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權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淳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合夥投資昇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並由被告黃淳權於民國110年5月致電原告訂購腳踏車模組一組,原告亦於隔日依約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拿取圖檔及隨身碟以開模,嗣並已於110年6月完工,然經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均藉詞拒絕,其後,原告另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淳權部分1.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淳權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然被告黃淳權遲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圖說、系爭腳踏車模組及成品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宗加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宗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黃淳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淳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2.依此,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淳權給付承攬報酬2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啓璋部分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甚明。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2.惟原告既主張係被告黃淳權向原告訂購腳踏車模組一組,並主張係與被告黃淳權訂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黃淳權方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合夥投資昇旺公司,然原告既主張昇旺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陳啓璋至多僅為昇旺公司股東,實非契約當事人;
依此,原告欲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卻列非定作人之被告陳啓璋為當事人,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以此部分份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黃淳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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