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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胡原通
被 告 蘇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5,9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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