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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78號
原 告 蕭國添
被 告 陳昱均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蘋果日報地產記者,為針對新北市租屋環境進行專題報導,向原告佯稱係承租人欲看房,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房,然被告於看屋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持攝影機竊錄前開房屋之內部情況,並於同年翌(14)日在蘋果日報網站上發表專題報導,標題為「出租衣櫥房理由曝光 房東:狗籠關狗、豬就住豬舍」(下稱系爭報導),並將前開錄影畫面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拍攝行為業已取得原告委託之代理人繆雅梅同意,且報導內容符合社會公益;
此外,報導內容並未載稱原告姓名,一般閱覽者無法產生與與原告之連結,並無侵害任何隱私或秘密及名譽權之可能,況拍攝地點為屬公共區域之系爭房屋客廳,原告又為二房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僅存在租賃之相關債權,並無所有權及使用之事實,要非系爭房屋秘密保護或隱私全合理期待之受保護人,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報導並未有構成何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蘋果日報網站上,針對系爭房屋發表專題報導,標題為「出租衣櫥房理由曝光,房東:狗籠關狗、豬就住豬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第1項對人格權之排除侵害,雖以侵害狀態存在為要件,不要求被請求之對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仍以「不法」為要件。
2.次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07、414、509、603、689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對於言論及新聞採訪是否具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至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等為其要件。
而對於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於公共領域得合理期待下,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由權相互衝突時,依所揭櫫:「新聞採訪者應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之意旨,應以「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且具有新聞價值」,作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相互間界線之劃定標準。
是於新聞報導涉及個人隱私時,倘報導之事項攸關公眾事務,或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相關,而具公共性,並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即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
反之,則應對個人隱私權的保障應優先考量。
再者,新聞報導中關於足以特定該被報導對象之個人資料揭露與否,除應遵循上開原則外,且於考量個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或判斷是否應揭露個人隱私事項之資訊時,並應審酌基本權益優先性之衡量,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例如真實性之檢驗、是否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等),或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情,依個案加以認定。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原告委託之繆雅梅帶領進入系爭房屋並拍攝其內影片及畫面之事實,業經證人繆雅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已盡查證義務,可信其採訪所得為真實;
另觀諸現場照片,原告招租之空間僅一塌塌米大小,則系爭報導標題,亦未逸脫一般人以通俗用語描寫表述對此類事件觀感之用詞,為合理評論,亦符合通常新聞報導之合理方式,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要難僅以用語相對負面,即認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則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此外,系爭報導中就原告以「蕭姓房東」稱之,則一般民眾亦難憑以特定原告身分;
再者,現今社會常見有租屋糾紛,則系爭報導具有提醒一般民眾於出租房屋時應行注意事項,自與公益有關,且為大眾所關切,乃係可受公評之事,依此,被告身為記者,有加以報導之必要與價值,其依通常方法採訪蒐集所得之錄影、翻拍畫面、撰寫乙報導,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依社會通念應認尚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且難謂原告對上開個人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應認被告加以蒐集、處理、利用、刊登及報導,並無不法,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侵害;
況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已為合理之查證,報導時,就其查證之內容,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且有錄影畫面可連結觀覽,閱讀報導之大眾自可公評,難謂有何不符事實及不法之處。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未盡查證義務,擅自揣測、逾越善意評論,污名化,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等語,並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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