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84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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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褚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年6月6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93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及滯納利息5,217元,合計45,426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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