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74號
原 告 蔡俊偉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五常街與德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臀、右踝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薪資損失19,845元、㈡機車修理費用22,15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71,9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23頁),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2頁);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受有系爭傷害外,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依醫囑須休養3週,故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共不能工作21日,並以其109年度10月至12月所領平均月薪資29,768元(計算式:【29,506+29,935+29,863】÷3=29,768)為計算標準,受有薪資損失19,845元(計算式:29,768×2/3=19,845)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請假單、薪資存摺明細、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5頁)。
爰審酌上開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已記載應休養3週,可見原告主張請假之日數確與醫囑相符,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845元(計算式:29,768×21÷30=20,838),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4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1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25頁)。
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2月24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應為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6,214元,實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其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1,000元至33,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週,足見該傷勢影響日常生活程度非輕等事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19,8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21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56,059元之損害(計算式:19,845+16,214+20,000=56,059)。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本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9,241元(計算式:56,059×70%=39,2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4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50×0.536×(6/12)=5,9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50-5,936=16,21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