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91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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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6,1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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