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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高清權
訴訟代理人 高千惠
被 告 張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之農地內,與站在農地外圍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國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即衝入上開農地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伊收拾農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猛力推打伊左臉部位,致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與顏面擦挫傷、眩暈及左側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㈡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計93,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3,420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2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4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堪認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臺中商專畢業,現已退休,沒有工作收入,僅月領國民年金約4,000多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與家人經營果園務農,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43,420元(計算式:3,420+40,000=43,42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2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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