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514,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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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黃祺薰
被 告 陳俊翰即睿誠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他人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遂請教被告,經被告審核原告所提再議狀後,即聲稱此會遭駁回,並自我推薦表示如經其另制作一份再議理由狀,絕對不會有問題,且再議成功機率高,然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因此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如數匯款予被告,正式委任被告就系爭不起訴處分代撰再議理由狀。

然而,原告竟於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惟被告則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才寄出其所撰寫之再議理由狀,顯見被告嚴重違背原告委任之事項,拖延時間而未為正確法律程序,延誤原告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因被告僅收取費用,卻草率敷衍原告,作為偏頗而有失律師應有之風格,未完成委任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前所支付之撰狀費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車輛遭訴外人張朝閔擅自駛離並借予訴外人張馨瑜使用而遭撞毀,原告欲對張朝閔等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而相識。

原告其後於109年3月間委任被告擔任伊對張朝閔等人提起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至刑事部分則由原告自行提出告訴並進行後續程序。

後因原告就該刑事案件部分於109年6月5日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驚慌之下遂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轉傳予被告參酌,被告瀏覽後發現係因原告就相關案情有錯誤之說明所致,且與原告於被告所承接民事事件中之說法有異,恐對民事事件之訴訟產生不良影響,遂透過助理向原告表示勿放棄提起再議救濟之機會。

被告為免原告增加負擔,除提供原告撰寫再議狀之意見外,且告知由原告自行撰寫完成後可代為檢查且不另收費,然因再議期間僅10日,原告撰寫後不及給予被告過目即先行遞狀,其後方將伊撰寫之再議狀傳送被告檢視。

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所撰內容敘述不清,恐不足使臺中高檢署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遂再透過助理向原告表示需再就不足之處補陳再議理由狀並教導原告如何書寫,且請原告於書寫完成後先行給予被告過目,被告並委請助理於109年6月19日先將空白之再議理由狀及民事部分所準備之書狀電子檔傳送原告參考剪貼以降低原告書寫之困難,原告便於109年6月22日傳送伊自行書寫之再議理由狀予被告檢視,然因被告發現原告所為剪貼之內容脈絡不通,遂建議原告重新編排,惟斯時原告自認欠缺法律專業及撰狀能力,因此主動委請被告代為撰狀,被告尚擔心原告負擔太大而再度確認伊意願,因原告堅持向被告助理索取被告匯款帳號,執意委託被告辦理撰狀,並於109年6月23日匯款15000元撰狀費予被告,被告遂接受原告上開委託。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迅於109年6月30日將完稿之再議理由狀(下稱系爭再議理由狀)委由助理傳送予原告確認,後因原告對部分內容及所附證物尚有疑義,故系爭再議理由狀終於109年7月1日定稿寄出,詎料系爭再議理由狀寄出後,原告旋於次日即收到臺中高分檢所為系爭處分書,原告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遂告以僅能再以交付審判方式為之,然因原告無法再支出相關委任費用,系爭刑事案件因而終結確定,後原告知悉已無法其他救濟途徑,竟要求被告須將上開撰狀費全額退費,然被告認業已完成撰狀,蓋無退費之理而拒絕,方衍生本件訴訟。

原告指陳被告有為賺取酬金而自薦代為撰狀之情,被告否認之,詳如上述。

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委託撰狀後,因跨4日端午連假,被告僅於3個工作天即同年月30日即完成系爭再議理由狀,且速於當日傳送原告過目,並於同年7月1日未另向原告收取郵寄費即代為快捷寄出,並無任何延宕,可謂鞠躬盡瘁,原告無從倒果為因而依該等無法由被告掌握之因素主張被告有延遲辦理受託事項。

承此,被告既已盡力於最短時間內完成原告之委託,則原告所為主張顯然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因原告車輛遭張朝閔擅自駛離並借予張馨瑜使用而遭撞毀,原告欲對張朝閔等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而相識,原告其後於109年3月間委任被告擔任伊對張朝閔等人提起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至刑事部分則由原告自行提出告訴並進行後續程序;

後因原告就該刑事案件部分於109年6月5日收到彰化地檢所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遂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轉傳予被告參酌,被告瀏覽後認原告就相關案情有錯誤之說明且與原告於被告所承接民事事件中之說法有異,恐對民事事件之訴訟產生不良影響,遂透過助理向原告表示勿放棄提起再議救濟之機會;

被告為免原告增加負擔,除提供原告撰寫再議狀之意見外,且告知原告伊自行撰寫完成後可代為檢查且不另收費,然因再議期間僅10日,原告撰寫後不及給予被告過目即先行於109年6月15日遞出刑事聲請再議狀,其後方將伊撰寫之再議狀傳送被告檢視;

被告檢視後,因認原告所撰內容敘述不清恐不足使臺中高檢署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遂再透過助理向原告表示需再就不足之處補陳再議理由狀並教導原告如何書寫,且請原告於書寫完成後先行給予被告過目,被告並委請助理於109年6月19日先將空白之再議理由狀及民事部分所準備之書狀電子檔傳送原告參考剪貼以降低原告書寫之困難,原告便於109年6月22日傳送伊自行書寫之再議理由狀予被告檢視,然因被告仍認原告剪貼之內容脈絡不通,遂建議原告重新編排,惟斯時原告自認欠缺法律專業及撰狀能力,因此主動委請被告代為撰狀;

因原告堅持向被告助理索取被告匯款帳號,執意委託被告辦理撰狀,並於109年6月23日轉帳15000元撰狀費予被告,被告遂接受原告之委託;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乃於109年6月30日將完稿之系爭再議理由狀委由助理傳送予原告確認,後因原告對部分內容及所附證物尚有疑義,故系爭再議理由狀終於109年7月1日定稿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快捷寄出;

而系爭再議理由狀寄出後,原告旋於次日即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收到臺中高分檢所為系爭處分書;

系爭處分書則係臺中高檢署於109年6月29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7月1日公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聲請再議狀、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被告助理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書再議理由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郵政掛號執據暨回執及系爭再議理由狀等(見本院卷51至130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方寄出系爭再議理由狀部分,因顯與事實不合而有誤認,逕予更正如上),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怠惰而於原告收到系爭處分書後方寄出系爭再議理由狀,顯屬未完成伊所為委託之事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所給付之撰狀費1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取該撰狀費1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收取該撰狀費15000元,乃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云云,已顯非有據。

又原告上開所指,倘認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委託撰狀之委任契約,伊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故被告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已不存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取該撰狀費之利益等情;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且伊業已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等情,先行擔負舉證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而,觀諸原告自始既未曾就伊於被告撰寫完成系爭再議理由狀及寄出該理由狀之前,究有何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撰狀之委任契約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則被告既已履行該契約而完成相關書狀之撰寫及傳送原告過目並確認等委託事項(另被告尚有無須及時代為寄送至臺中高檢署之義務,詳見後述),已如前述,則原告當無從於被告完成撰寫書狀而履約後,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準此,益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撰狀費云云,容屬無憑,當予駁回。

(2)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是契約當事人若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未善盡告知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告知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乃約定由原告給付15000元撰狀費予被告作為報酬,委由被告為原告代撰再議理由狀一節,如前所述,是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則被告依約自負有代為撰寫系爭再議理由狀交付原告簽章之義務,固屬無疑;

惟則,兩造間究有無尚須由被告及時寄送系爭再議理由狀至臺中高檢署之約定,且該送達義務究否為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均非無疑。

首以,原告並非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返還前所交付之款項,則本件原似無探討上開得否解約等問題之必要;

惟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既以被告未能及時寄送系爭再議理由狀為據,是本院就此併為下列說明。

經查,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是否包含被告於撰寫完成交付原告過目確認後,尚應自行代蓋原告簽章後,並將系爭再議理由狀及時寄送臺中高檢署之約定,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應由何人寄送系爭再議理由狀,而15000元報酬僅係撰狀費之約定,未包含該寄送費用,其為原告寄出系爭再議理由狀則未另向原告收取任何郵遞費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約定應由被告及時寄送系爭再議理由狀,方屬完成委任事項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就此雖以系爭再議理由狀實係由被告助理負責寄出等情為證;

惟此既經被告辯稱原告係倒果為因,其僅係好意協助代為寄出,非其義務等情,則原告徒以上開寄送過程反推而為上開主張,確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常理以言,委託律師僅代為撰寫書狀而給付報酬者,因相關書狀於律師撰寫完成後,除另有授權律師刻印用印之約定者外,尚須將該書狀傳送委託人過目及確認,並交由委託人自行用印或簽章後,方屬完成委託,而後得為寄出,至得否及時完成委託事項並寄出,顯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者有別,本應為僅委託撰狀之委託人應自行斟酌考量之事項,倘委託人認恐有不及,亦可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至明。

承上,即便原告得證明兩造間另有上開約定;

然原告既於被告撰寫完成並傳送書狀予原告後已得自行簽章後寄出,而該及時寄出書狀之義務,至多亦僅得認屬被告之協力義務,並非委任撰狀契約之附隨義務,則縱使被告未為之或未能及時為之,當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亦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報酬,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436之19條、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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