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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並於110年4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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