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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黃淑惠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住臺中市○區○○○街0號)為相對人黃淑惠於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80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先行墊付,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803號審理中,惟因相對人黃淑惠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即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認有腦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然並無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109年8月17日起確經中山醫院診斷認有腦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然並無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本院查詢監護宣告之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之女潘依蓉及潘佳君2人經本院詢問渠等有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則均無回覆本院,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80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相對人確屬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茲審酌相對人之女2人均無表示意願,已如前述,是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黃秀蘭律師專長為一般民、刑事訴訟等,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可佐,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黃秀蘭律師為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80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所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之規定,一併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673元),並命由聲請人墊付之,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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