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35元工程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驗收系爭工程及追
-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否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任何瑕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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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橘子空間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子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3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立工程明細報價單,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即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稅),其後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變更設計,並陸續追加工項,另由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工程追加遞減明細單,未稅價格38,700元(下稱追加工程一),及於110年1月5日提出工程尾款結算清單、工程尾款結算清單,未稅價格為89,400元(下稱追加工程二),前開承攬報酬之稅金共31,405元,故總工程款為659,505元(計算式:500000+38700+89400+31405=659505),然被告僅付款45萬元,尚有209,505元款項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209505),屢經被告催款,原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於110年1月5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其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亦未通知原告修繕,且拒絕原告修繕,另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系爭追加工程一、二工項,因此延後完工,於事前已得被告同意,則完工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不得再為減少價金之抗辯。
2.此外,被告固於本案起訴後抗辯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10、三之11、四之3、四之6、五之2、五之3、六之3、六之4、七之1至4、八之2、九之1、九之13、九之14、九之15所示之瑕疵,然原告均否認之,其中:⑴馬桶安裝過程並無瑕疵,漏水原因應為原告購買馬桶本身之瑕疵,且未經高壓測試,無從認定有漏水狀況。
⑵浴室僅有一片磁磚貼反,然被告拒絕修補。
⑶因結構體傾斜,另經被告要求修正,沒有重複請款;
且窗框水泥部分於師傅安裝時有通知被告到場,告知因主結構體傾斜,故需切除切除牆面,亦經被告同意,固有衍生費用,此部分與水泥修補無關。
⑷被告嗣後變更窗台設計改為外推式,且變更顏色,故無法使用被告原指定之上好宅氣密窗,遂使用同公司欣洋隆公司出產之氣密窗代之,被告未受有損害。
⑸木作工程關於臥室地板部分塑膠地板隙縫因為底下有熱水管經過屬於正常現象,另靜音墊部分亦已鋪設,否認有何瑕疵。
⑹油漆部分因房屋本身老舊、漏水嚴重,故油漆不是一次做完,經過幾天後本會有氣泡或水漬之狀況。
⑺雜項工程地板保護部分約定範圍為客廳,其外廚房、陽台均非保護之範圍。
⑻被告所稱會因漏水遭樓下鄰居求償部分則尚未發生。
⑼原告並未就頂樓防水保固五年。
⑽追加工程重複部分是應被告要求,否則原告不會主動施作,並無重複請款。
是被告抗辯均屬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不爭執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然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5日工程尾款結算清單、工程已施作應收款清單均未經被告簽名,所載工項未得被告同意逕為施作,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二有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告於1月11日驗收系爭工程後發現如附表編號三之10、三之11、四之3、四之6、五之2、五之3、六之3、六之4、七之1至4、八之2、九之1、九之13、九之14、九之15所示諸多瑕疵且重複計價,被告已先後於110年1月16日、29日通知原告,及於110年2月7日以在LINE設置記事本方式通知原告修繕,但原告並未為修補。
㈢原告完工之品質低於承攬報酬,且未為瑕疵之修補,亦有重複請款之工項,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立工程明細報價單,由原告以50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⒉兩造於109 年11月23日協議變更設計,並簽立工程追加遞減明細單。
⒊系爭工程原工程期限為109年11月9日到12月20日。
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0年1月5日。
⒌系爭工程驗收日為110年1月11日。
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如附表編號三之10、三之11、四之3、四之6、五之2、五之3、六之3、六之4、七之1至4、八之2、九之1、九之13、九之14、九之15所示。
⒎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5萬元⒏系爭追加一、二合約所列報價為未稅價格。
㈡爭執事項1.兩造就110年1月5日工程尾款結算清單、110年1月5日工程施作應收款清單有否成立承攬契約?2.110年1月5日工程尾款結算清單及工程施作應收款清單與兩 造簽立之11月5日工程明細報價單及109 年11月23日工程追加遞減明細單工項是否重複計價?3.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110年1月5日工程尾款結算清單、110年1月5日工程施作應收款清單有否成立承攬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即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二已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
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5日工程尾款結算清單、110年1月5日工程施作應收款清單其上未有被告簽名,難認據以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
此外,原告固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然僅能證明工事之進行,仍難遽為工項業經被告同意定作之證明;
此外,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二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即非可採。
㈡110年1月5日工程尾款結算清單及工程施作應收款清單與兩 造簽立之11月5日工程明細報價單及109 年11月23日工程追加遞減明細單工項是否重複報價?既然原告就110年1月5日工程尾款結算清單及工程施作應收款清單已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即非有據,是前開單據否重複計價自無庸再為判斷,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1.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修補?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3、第498條第1項分別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要求「對照扣款項目」書狀抗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有瑕疵,並經原告收受,有本院收文戳、原告簽收日期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49頁),然被告先於110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5日完工,1月11日驗收時就發現瑕疵,後來要請原告修補,但因現況很嚴重,所以不打算給原告修繕,不相信原告技術,且實際修繕項目與約定修繕項目有落差,原告修繕部分較少,所以沒有讓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另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110年1月11日驗收後因工作之故並未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546頁),又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110年1月5日後因信任關係破裂,沒有催告原告為瑕疵之修繕等語(本院卷第616頁),再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半年內第一次下雨就漏水,就不再信任原告技術等語(本院卷第628頁),此外,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27日提出之書狀抬頭均載稱「要求對造扣項目」(本院卷第149、349頁),亦難認為催告修繕之證明,準此,被告既迭已明確陳稱因信任關係破裂不再交由原告修繕,則前開書狀之提出,仍難遽認為瑕疵修補之通知,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即非無由。
至被告固另抗辯:關於本工程有於111年1月16日、29日通兩次通知原告修繕,原告迄未修繕等語(本院卷第343、628頁),然此部分被告已自陳:手邊沒有資料等語,亦未再另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628頁),則被告抗辯:業已通知原告修繕,即非可採。
⑶準此,既然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減少價金,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送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九之14重複請款且尚未施作,有該會111年4月8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157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3頁),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可採;
此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訂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工程總價合計為540,635元(計算式:500000+38700*1.05=540635),有承包合約、109年11月5日工程明細報價單、同年11月23日工程追加遞減明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3頁),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450,000元工程款,及前開附表編號九之14費用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6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5635)即屬有據,要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35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驗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後,發現有如附表編號三之10、三之11、四之3、四之6、五之2、五之3、六之3、六之4、七之1至4、八之2、九之1、九之13、九之15所示之瑕疵,足認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致原告因此另行雇工修補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9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否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任何瑕疵,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另本件固送請台中市建築師工會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未佐以儀器輔助,欠缺專業性,系爭工程並未有漏水瑕疵,是鑑定內容並非可採;
又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遠超過反訴被告施工之費用,反訴原告每一個請求都屬無稽之談,反訴原告根本不想繳納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同上壹、四、㈠ ㈡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查系爭房屋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判斷為超過40年之公寓建築,目前各處裝修均為完工階段且以入住正常使用中,兩造爭議及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報告書附卷可參,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確有如附表編號三之10、三之11、四之3、四之6、六之4、七之1至4、八之2、九之15「反訴原告主張」及「鑑定分析欄」所示瑕疵,堪以認定;
反訴被告固抗辯:鑑定機構欠缺專業性系爭工程未有瑕疵等語,然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尚屬主觀臆測,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
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所生之瑕疵並非無修補之可能,有前開鑑定鑑定報告附卷可考,然反訴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揆諸上開說明,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反訴原告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
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乃請求權之競合,反訴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而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有瑕疵,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自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⑵次按「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基於同一法理,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具有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除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行使期間外,其相關之民法第498條至501條之瑕疵發現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既已有特別規定,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時亦應優先適用。
再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其中瑕疵給付所生損害部分,反訴原告雖於110年1月5日完工後1年內發現瑕疵,然並未定期催告修補,業逾民法第498條規定時間,即無從再為請求。
至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其性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類,自無同條第1項瑕疵給付而生損害須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原告尚無須先行催告補正,即得逕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⑶查附表編號三之10、三之11、四之3、四之6、六之4、七之1至4、八之2工項,係請求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損害之修補費用,乃瑕疵給付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以外之加害給付之損害,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至附表編號九之15頂樓防水工程造成主臥室牆面與天花板嚴重漏水,造成主臥室角窗及滲漏修繕需另支出18,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屬瑕疵給付嗣後另行發生物理作用,衍生加害造成牆面漏水需修補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所發生之損害,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18,000元即屬有據。
⑷至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九之1所示損害部分,責任歸屬及請求金額不明,反訴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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