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9年5月4日簽立「草屯淨水廠新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訂有系爭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1項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兩造曾於109年5月4日簽立系爭工程即「草屯淨水廠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次查,被告除給付原告訂金213,000元(未稅,含稅則為
-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70元,及自109年11月13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景彬即諾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俞文
被 告 志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何騰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7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9年5月4日簽立「草屯淨水廠新建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約定原告分包如契約所附報價單之工項,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未稅),依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簽約時被告應給付定金30%(含稅為22萬3,650元),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匯款,原告亦提供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在結算上產生爭議,原告認為如系爭契約報價單上編號3所示雜項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原單價為一式13萬元,被告應給付其餘70%之款項即95,550元(130,000×70%=95,550)。
所謂雜項工程是與被告約定找出地界的界樁所在,確定與鄰近農地的地界後,釘鋼筋到地下,就以尼龍繩圍出地界範圍,範圍很大,大約1-2公里,所以原告可以請領13萬元雜項工程費用,至於開挖柱基座的部分並不是原告所應負責的,原告只負責幫忙點工,至於防溢堤的部分則應歸在被告另外僱工施作的板模工程內。
又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故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應一併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訂有系爭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1項可知,「工程範圍依報價單、施工範圍、圖面、相關合約要求、凡工程慣例上為本工程施工應附帶之配合性工作,不論於圖說上載明或未載明者均含於本工程內乙方(即原告)亦需照作,如有爭議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主...」,系爭契約並以諾望企業社報價單作為附件,此係原告依其專業勘查現場後所提供。
該報價單之總款項為71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定金30%(未稅為213,000元,含5%稅為223,650元)予原告無誤。
依上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所附之立面圖可知,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以挖土機,沿著土地外圍整出足供人員車輛施作之通道,除通道外之土地無須施作,再開挖柱基座及防溢堤的空間,蓋整通道、開挖柱基座及防溢堤等皆是以挖土機施作,即項次1。
架設板模、放入基座並以人工或設備固定基座垂直平衡,將水泥灌入柱基座及防溢堤即澆土,即項次2。
其中開挖柱基座、防溢堤、固定基座所需之人工即為雜項工程,即項次3。
當初是被告的工地主任和採購人員去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的,柱基座要開挖的部分需要挖土機配合,當初業主交付時已經把鑑界、地界都處理好了,並非原告去處理的,施工完成始有要求工程款之給付可言。
然而,系爭工程因業主臺灣自來水公司第4區管理處變更設計而合意終止,終止時,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挖土機38日,其餘工程均未進行,然被告卻已支付定金213,000元(未稅),及其餘款項133,6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40,250元),即共已支付346,600元予原告,扣除原告已施作之挖土機38日、每日單價8,000元,共304,000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付之42,600元才是,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且因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溢付之金額42,600元,故被告無須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原告應舉證其已完成雜項工程,始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於109年5月4日簽立系爭工程即「草屯淨水廠新建圍籬工程」之合約書,約定原告分包如契約所附報價單之工項,總工程款為71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簽約時被告應給付定金30%(含稅為22萬3,650元),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匯款定金完畢,原告亦提供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兩造約定原告只需施作如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3所示之工程,原告亦已完成了報價單項次1之挖土機工程38日,以每日單價8,000元計算,共得請領304,000元,被告就該部分業給付原告完畢,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346,600元(未稅),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工區位置圖、圍籬立面圖、大門立面圖、側門立面圖、商用本票存根、被告109年8月31日(109)福總字第1090831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96頁),堪信為真。
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3所示之雜項工程,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之工程款130,000元,迄今被告除了該部分之定金外,尚未給付70%之尾款費用,應給付95,550元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中項次1、3之工程,雙方不爭執項次1之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304,000元(8,000×38=304,000)完畢,然項次3雜項工程之部分是否原告已全數完工,兩造則有爭執。
1.經查,證人即被告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主任何嘉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負責本件草屯淨水廠新建圍籬工程嗎?)有,這件是我負責的,簽約我在場。」
、「(問:簽約的時候你們有討論到雜項工程的內容和範圍嗎?)當初在講雜項工程的部分因為涵蓋太廣,所以原告是說...挖土機和板模以外的部分就是屬於雜項工程,雜項工程原告口頭上有提到說因為現場有訂界樁了,但是界樁太短而草很長,所以他要再就原本的界樁再補一米到一米半的竹節鋼釘,然後再拉上紅色的繩子,以及草太長挖土機機具沒有辦法到達,原告需要請人工去除草,先行開一些機具可以走的路出來,以及高低落差如果太大的話,他需要去做高層的測量,以及前面兩項工程沒有辦法歸屬到的零星工都屬於在雜項工程內」、「(什麼叫高層的測量?)高層的測量就是地形如果高低落差太大的時候,要測量一個等距,以方便機具可以通行」、「(問:這不需要用到挖土機嗎?)不用,這是一個儀器去測量,不會用到挖土機」、「(問:開挖柱基座是屬於雜項工程嗎?)應該是屬於板模的範圍」、「(問:防溢提?)也是板模」、「(問:固定基座所需人工?)固定基座就是我們現在做圍籬需要有支架,支架必須固定在土上,土要往下挖深,這需要人工施作,就如同本院卷第31、32頁用鉛筆圈起來的部分,這個部分是屬於如果有施做板模的時候要做的,與防溢堤有關」、「(問:據你所瞭解,本件工程原告所施作的雜項工程有什麼?)就是拉高界址界樁、人工除草、測高層的部分」、「(問:以原告所施作的雜項工程內容占原本工程中,雜項工程全部內容的幾成?)...主要當初在簽約的時候原告說雜項工程主要包含三大類,說是拉高界址界樁部分含圍紅線、人工除草、測高層的部分,原告都已經完成了,所以理論上是可以請求雜項工程的費用」、「(問:假設剛開始定合約明確指出是這三點,那這三部分實做的結果如何?你怎麼能夠確定原告都已經完成這三點?)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都有要求如果原告有進場就要上傳照片到群組...再來要請款的時候,公司也會請原告提出相關的請款照片資料,我都有去現場看,所以我都知道原告已經完成上面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是堪認簽約當時,原告已與當時代表被告之證人何嘉倫約定了系爭契約報價單中項次3雜項工程之內容為:拉高界址界樁(含圍紅線)、人工除草、測高層三部分,且事後原告已依約完成了前開雜項工程之內容,應得請求雜項工程之費用無訛。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以挖土機,沿著土地外圍整出足供人員車輛施作之通道,除通道外之土地無須施作,再開挖柱基座及防溢堤的空間,蓋整通道、開挖柱基座及防溢堤等皆是以挖土機施作,即項次1,而其中開挖柱基座、防溢堤、固定基座所需之人工即為項次3之雜項工程,原告並未完成項次3之雜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開挖柱基座、防溢堤,及固定基座所需之人工,均是屬於施作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板模工程時,所需施作的內容,已經證人何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何嘉倫既是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在場之人,被告亦自承證人何嘉倫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之雜項工程內容知悉甚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且證人何嘉倫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揭所證,應屬可採,被告該部分所為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3雜項工程之辯解,欠缺依憑,無足採信。
承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3之雜項工程,卻未收受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130,000元全數,其基於承攬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次工程剩餘之工程款無疑。
(三)次查,被告除給付原告訂金213,000元(未稅,含稅則為223,650元)外,另已給付原告其他費用133,600元(未稅,含稅則為140,250元),有系爭本票商用本票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7頁),是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346,600元(未稅),兩造不為爭執,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之工程款全部,即304,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85、96頁),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項次1之工程款後,尚餘42,600元(346,600-304,000=42,600,未稅)。
惟被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3之雜項工程,應給付原告130,000元(未稅),已於前述,今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了定金(即130,000元工程款之30%,39,000元),尚差70%尾款(即130,000元工程款之70%,91,000元,含稅則為95,550元)未付,被告亦不爭執訂約之初已給付定金完畢(見本院卷第85頁),且前揭原告主張之數額核與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完工時之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足認前開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中,扣除項次1之工程款後、尚餘之42,600元,於支付項次3工程款39,000元之定金後,仍餘3,600元於原告處(42,600-39,000=3,600),被告僅需再給付項次3工程尾款87,400元予原告即足(91,000-3,600=87,400,未稅),而87,400元含稅則為91,770元(87,400×1.05=91,770),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即為91,77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第19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簽約時被告應給付定金30%(含稅為22萬3,650元),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匯款後,原告亦提供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不爭執前開原告所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是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確為如上兩造所為之認定無誤。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亦已履約完畢,被告應返還當初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終止,原告確已完成約定內容之工程項目,被告尚對原告積欠有工程款未付,結算後,原告並無溢領款項未還等情,均業於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溢領款項,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無足採。
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應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7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