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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騰崧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王家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中小字第2215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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