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救,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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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蓁
吳○薇
兼前二人法
法定代理人 黃昱婷


相 對 人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中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詢問審查表、審查表及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考。

本件既已獲法律扶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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