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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陳錫鎮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
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以每月1 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8.35%計為年息9.5%,目前調整為年息9.15% 。
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延滯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詎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即未依約定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歸戶查詢畫面、金管會核准合併函文、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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