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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余宥緯(原名古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五段西路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宜珊所有並由王鐿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21元(烤漆30,099元、工資46,876元、零件155,04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Z5-6131 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駕駛人自述由環中路沿五權西路往益豐路方向行駛外車道直行及2 車AYV-6781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現場前停車格內往益豐路方向,於肇事時地1 車右前車頭與2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2,021 元其中烤漆30,099元、工資46,876元、零件155,046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7 年4 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12月5 日,使用期間計1 年7 月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76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烤漆30,099元及工資46,87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0,742 元(計算式:73,767+30,099+46,876=150,742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50,742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6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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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46×0.369=57,2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46-57,212=97,834第2年折舊值 97,834×0.369×(8/12)=24,0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34-24,067=73,76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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