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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宋雅蓁
兼
訴訟代理人 周明標
被 告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訴外人林上信未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為由,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553 號裁定准許,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842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嗣以業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0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准許,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繼續執行,惟前開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造成之損害,即①因參與系爭異議之訴所支出之車資及工作損失每日2,000 元,計6,000 元,②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順位債權人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無法於拍定日分派債權,致受有利息損失,惟此部分損失係自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中支付,其中第一順位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利息損失共100,000 元(計算式:400000×5 %×6/12=100000)、第二順位債權人林金源利息損失為75,000元(計算式:500 萬×3%×6/12=75000 )、③原告為取得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5 月7 日提出保證金405 萬2000元,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迄今受有利息損失101,300 元(計算式:0000000 ×5 %×6/12=101300)及租金損失120,000 元(計算式:20000×6 =120000)、④精神損失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院其所提起之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以業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准許,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繼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得採為認定之基礎。
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
其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03號受理,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主張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決確定為由,並聲請停止執行,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非不法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本件被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全案雖經法院認定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上信間已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意,及訴外人林上信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之情形下,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然觀諸被告敗訴之原因,並非指被告有捏造事實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自無法僅憑訴訟結果即認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有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保證金負利息損失101,300 及租金損失120,000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中所扣除之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順位債權人利息損失各10萬、7 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因而支出出庭車資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
佐以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上揭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支出共6,000 元之主張,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者,僅限於人格權遭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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