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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明莉
被 告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委託綽號阿宏之人向訴外人威沃國際租車行承租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警方在上址查緝毒品案件,見狀上前對被告實施攔查,被告竟執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含零件費用78,500元、工資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衝撞警方之偵防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切結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117頁)等核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78,500元、工資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2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9/10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7,850元(計算式:78,500元×0.1=7,850元),而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7,850元(計算式:7,850元+40,000元=47,85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3頁)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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