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168,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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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冠勳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鄭昕芸

王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鄭昕芸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被告王伯揚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昕芸(下稱鄭昕芸)自民國107年5月認識交往,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嗣雙方於109年8月7日離婚。

而原告為職業軍人,現於中華民國陸軍服役、擔任陸軍上士,鄭昕芸則於雙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辛勤工作養家,秉持婚姻忠誠義務、疼愛妻子。

詎被告2人於108年11月間認識後,被告王伯揚(下稱王伯揚)明知鄭昕芸已婚,卻仍執意破壞原告家庭圓滿,持續與鄭昕芸發展為情侶暨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自109年4月間開始婚外情關係、發生姦情,鄭昕芸甚且於109年5月30日向原告表明不欲維持婚姻之意願,經原告挽留後於109年6月24日復合。

然鄭昕芸假藉與原告感情復合,實則勾結王伯揚,佯稱積欠債務,於其與原告提議、協議離婚期間,誆稱與王伯揚間有資金往來、實則欺騙及脅迫原告離婚,王伯揚且向原告偽稱鄭昕芸積欠債務而要求原告代償,原告為此陸續給付王伯揚共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

而原告於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期間,礙於職業軍人身份,不易請假外出跟蹤蒐證,故委請徵信公司蒐證,迄原告與被告鄭昕芸離婚後,原告始於109年8、9月間完全知悉被告2人共同侵權之經過。

即原告委託徵信公司蒐證、取得被告2人共同入鏡之影片若干,被告2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界線、而為不正常男女往來,且就被告2人合拍入鏡照片、影片中互動予以觀察,其2人交往情誼,除顯非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狀態,更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已達男女曖昧關係,絕非單純友誼或關懷之情,另依徵信公司蒐證,原告亦取得被告2人於109年7月29日共同前往「雲河概念旅館」1118號房住宿過夜,退房時房間床單及浴缸、垃圾桶內均明顯有使用痕跡及使用過之衛生紙之影片,而王伯揚當時駕駛寶藍色NISSAN,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

嗣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說明原委並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王伯揚竟惱羞成怒,致電原告、出言恐嚇,甚且於原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時,仍繼續撥打恐嚇電話予原告。

是被告2人所為應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伯揚明知原告與鄭昕芸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自109年4月間開始發展男女朋友及情侶關係,更曾於109年7月29日共同前往「雲河概念旅館」1118號房住宿過夜,且退房時房間床單及浴缸、垃圾桶內均明顯有使用痕跡及使用過之衛生紙,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錄影光碟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詳前述。

本院另審以,原告與鄭昕芸於109年4月起迄同年8月7日止之期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王伯揚明知上情,竟仍於前開期間與鄭昕芸交往,更共同投宿「雲河概念旅館」1118號房住宿過夜,且退房時房間床單及浴缸、垃圾桶內均明顯有使用痕跡及使用過之衛生紙;

參以被告2人合拍舉止親暱等肢體接觸或互動行為之照片,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2人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更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之交往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堪信為真實;

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2人上開共同行為,對原告與鄭昕芸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成為原告與鄭昕芸婚姻關係解消原因之一,則被告2人上開共同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陸軍上士飛機檢驗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乙部,鄭昕芸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雙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王伯揚為大學肄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內)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2人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2人侵權行為時間長短,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昕芸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及送達王伯揚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鄭昕芸自110年2月5日起、王伯揚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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