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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秋澤
訴訟代理人 陳雯婷
被 告 沈春樹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經朋友介紹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判決離婚生效,原告在109年9月25日收到被告丙○○於臺中○○○○○○○○○申請辦理抽籤決定子女從姓一案之通知,通知書上記載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等語,故推算受胎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3月8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日收到被告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訴狀,內容提及被告丙○○於109年9月4日誕下男孩:陳宥希,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離婚訴訟(107年度婚字第492號)雖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但該案於108年12月5日確定,原告與被告丙○○之離婚方才生效,108年11月8日推算是被告丙○○受胎日,原告和被告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顯見在離婚判決未確定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受胎,亦可知被告丙○○與被告甲○○婚外情已有相當一段時間。
又縱依澄清醫院回函:「被告丙○○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是108年11月25日,一般排卵期在月經第14天,所以受孕期應在108年11月25日往後數14天,亦即108年12月9日左右一、兩天。」
此是否也意謂被告丙○○在離婚生效日108年12月5日後,短短4天內就急於找新歡上床發生性關係,被告的行為道德實在令人無法認同,若不是一夜情關係,也間接代表了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與被告甲○○有外遇交往之事實,而侵害配偶權不以發生性關係為必要,配偶與他人有密切交往亦得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被告若非婚姻存在期間與他人有交往事實,豈可能婚後立即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與他人密切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
且被告丙○○在發生婚外情後,急於將原告趕出家門不得其入、私下提離婚訴訟、獨佔原告父親所購置予原告與媳婦婚後居住之房屋(惟因該房屋位在被告丙○○工作上班地區,購屋享有優惠,故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自私行為,讓原告失去婚姻,淨身出戶,原告父親花費退休老本出資購屋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付之一炬,卻讓被告丙○○與甲○○不勞而獲享有房產居住並受孕生下小孩,被告二人如此惡劣之行為,原告內心深受痛苦打擊及金錢上之鉅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診斷屬實,證明受胎日為108年12月9日,與原告完全已無婚姻存在關係。
被告房產部分,在107年4月11日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⒈針對本事件對造人乙○○同意聲請人丙○○婚前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對造人不得有房產請求權。
…⒊雙方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
調解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後簽名蓋章,也已送法院核定,原告自不得就此事件在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9月4日誕下訴外人陳宥希,訴外人陳宥希之生父為被告甲○○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108年11月8日推算是被告丙○○受胎日,原告和被告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顯見在離婚判決未確定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受胎,亦可知被告丙○○與被告甲○○婚外情已有相當一段時間,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⑴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4日誕下訴外人陳宥希,則其推算受胎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3月8日間之任一日均有可能,並非一定為108年11月8日。
而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預估受孕期間約2019年12月9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雖爭執該日期疑似被告丙○○有延後之意以規避責任,畢竟診斷書內容通常醫師都會參考當事人請求而開立,日期預估不準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關於預估受孕期間是否正確一節,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0年12月1日以澄高字第1102786號函覆稱:「病患丙○○(病歷號碼:0000000):胎兒的週數是以孕婦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開始計算。
病患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是108年11月25日,而門診就診時間是109年1月20日,剛好是八週無誤。
一般排卵期在月經第十四天(卵子只有一天壽命),所以病患的受孕期應該是在108年11月25日往後數14天,亦即108年12月9日左右一、兩天。
醫師絕不會應病患要求延後日期,一切以專業處理。」
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1日澄高字第1102786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丙○○之受胎日,應為108年12月9日左右一、兩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8年11月8日,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丙○○於107年間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婚字第492號判決准被告丙○○與原告離婚,該案並於108年12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丙○○之受胎日應在108年12月9日左右一、兩日,是就該受胎日而言,已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後,難認被告2人於該受胎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⑶原告復主張縱依澄清醫院回函:「被告丙○○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是108年11月25日,一般排卵期在月經第14 天,所以受孕期應在108年11月25日往後數14天,亦即108 年12月9日左右一、兩天。」
此是否也意謂被告丙○○在離婚生效日108年12月5日後,短短4天內就急於找新歡上床發生性關係,被告的行為道德實在令人無法認同,若不是一夜情關係,也間接代表了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與被告甲○○有外遇交往之事實,而侵害配偶權不以發生性關係為必要,配偶與他人有密切交往亦得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被告若非婚姻存在期間與他人有交往事實,豈可能婚後立即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與他人密切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等語。
然此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2人於離婚判決生效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除上開推論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9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因原告長期賭博輸錢,竟向被告丙○○詐騙金飾,原告與被告丙○○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並在臉書上攻擊被告丙○○,原告亦無意與被告丙○○維持婚姻,雙方已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原告與被告丙○○造相處已水火不容,婚姻已破裂,益徵原告與被告丙○○已不想與對方共同生活,共同維持婚姻,夫妻已無情感;
且雙方又有各自立場,造成溝通不良,使婚姻裂痕日益擴大,終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具備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
足見原告告實無與被告丙○○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判准離婚。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依該案卷宗內所示,原告與被告丙○○於107年3月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男女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107年5月7日至南屯○○○○○○○○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及周遭親戚朋友影響生活名譽之行為」等約款,並於107年4月11日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協調,就原告與被告丙○○住所之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丙○○、系爭金飾由原告分期攤還等事宜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該案審理中提出107年3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書、107年4月11日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於該卷中可稽,參諸原告與被告丙○○已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足認兩造婚姻破裂,並同意離婚等情堪以認定。
則依該離婚協議書中已有「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及周遭親戚朋友影響生活名譽之行為」等約款,且最終本院亦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簽訂之事實,認為原告與被告丙○○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判准離婚,則在離婚訴訟期間,被告丙○○並非完全不能交友,則被告丙○○認識被告甲○○,亦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所舉證之內容觀之,均僅以被告受胎期間與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期過近為主要論據,亦未能提出除論述外之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丙○○與甲○○,於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配偶權事實。
實難認為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妥適之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在發生婚外情後,急於將原告趕出家門不得其入、私下提離婚訴訟、獨佔原告父親所購置予原告與媳婦婚後居住之房屋(惟因該房屋位在被告丙○○工作上班地區,購屋享有優惠,故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自私行為,讓原告失去婚姻,淨身出戶,原告父親花費退休老本出資購屋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付之一炬,卻讓被告丙○○與甲○○不勞而獲享有房產居住並受孕生下小孩,被告二人如此惡劣之行為,原告內心深受痛苦打擊及金錢上之鉅額損失等語。
然原告主張上開房屋部分,業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調解條件:「⒈針對本事件對造人乙○○同意聲請人丙○○婚前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對造人不得有房產請求權。
…⒊雙方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
調解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後簽名蓋章,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核字第4382號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以此為被告2人違反配偶權之證據,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受胎日已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消滅之後,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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