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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賴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36元,其中新臺幣289,388元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與原告前身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即未依期繳款,其中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9,388元、已計未收利息4,148元、帳務管理費80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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