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32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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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枝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余漢成
訴訟代理人 趙景惠
林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325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劉波於101年1月2日申請加入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下稱被告,100年4月前原名「社團法人臺中縣老人會),並由原告協助繳納會費、老人會基金及長年會費等。

依被告會員往生互助辦法第4條:「本會正式會員參加往生互助會,並繳清互助會會費者,為互助人」、第5條:「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發之往生互助金俱領人」、第6條:「互助人亡故往生互助金,依互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俱領之」規定可知,參加往生互助會之會員為互助人,互助人本人身故時,被告應給付往生互助金予互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

查互助人林劉波之入會申請書上,係載明兩個兒子即原告、訴外人林棟樑為林劉波之受益人,而林劉波已於109年12月15日身故,故原告依被告會員往生互助辦法第6條,自得向被告請求互助金。

自林劉波101年1月2日入會至109年12月15日身故,期間約8年逾11個月,應領之互助金金額為323,100元,扣除應繳未繳之8,260元,原告應得領取157,420元(【323,100-8,260】÷2=157,420)。

被告所提之108年9月、109年5月受益人異動申請書顯然經過變造,因為原告手中之版本,變更受益人前方之方框並未勾選,此外,被告所提之上揭2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中林劉波之簽名並非林劉波所親為,林劉波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或簽名,故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證人蔡麗春第1次證述時稱林劉波係親自在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明顯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符,第2次證述時則改證述只有其中1張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是林劉波當場親自用印,對於林劉波跌倒受傷之時間所證亦有誤,故證詞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劉波係98年申請加入被告之老人會,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准許林劉波入會,當時林劉波入會申請書上記載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棟樑,嗣林劉波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將受益人變更為林棟樑1人,109年5月18日林劉波再次填寫申請書,確認受益人僅為林棟樑。

林劉波於109年12月15日身故,當時林劉波之受益人即為林棟樑,而非原告,被告乃將互助金323,100元全數交予林棟樑受領。

林劉波後來申請之2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一旦填寫就是有要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不因是否勾選而影響其效力。

又證人蔡麗春第1次作證時,可能未聽清楚,才會針對林劉波簽名及蓋章之部分一起回答,產生誤解,林劉波確實有告知證人蔡麗春,因為原告不養林劉波,林劉波才會更改受益人為林棟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劉波於101年1月2日申請加入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並由原告協助繳納會費、老人會基金及長年會費等達7年餘,後改由原告之弟弟即林劉波之次子林棟樑繳納,初始林劉波之入會申請書上,係載明兩個兒子即原告、訴外人林棟樑為林劉波之受益人,而林劉波曾於109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已於109年12月15日身故,自林劉波入會至身故,期間約8年逾11個月,應領之互助金金額為323,100元,扣除林劉波應繳未繳之8,260元,林劉波之受益人應得領取314,84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資料、林劉波參加被告入會申請書、會員證、被告會員往生互助辦法、被告往生互助會給付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0、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82、187、3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7,420元(314,840÷2=157,420)之互助金予原告,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依據林劉波101年1月2日參加被告之入會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及林棟樑均為林劉波之受益人,均得於林劉波往生後領取互助金,然被告提出2張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申請之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67、111、113頁),辯稱:林劉波已將受益人變更為林棟樑1人,應僅林棟樑始得領取林劉波往生後之互助金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志工、組長蔡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認識林劉波嗎?)認識,林劉波一些朋友介紹她加入老人會,我擔任組長所以才認識她,本來也不認識,我去收錢才會遇到她。」

、「(問:你上次開庭作證的時候說系爭的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林劉波所為,但依照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筆跡應非林劉波所親簽,有何意見?)當初一開始確實都是林劉波的大媳婦在繳費用,後來繳到一段時間之後沒有繼續繳,林劉波本來說她就不繳了,我提醒她說三個月沒有繳就會放棄權利了,林劉波說沒有關係,後來我請林劉波的好友去再確認林劉波的意思,林劉波後來就請她的小兒子載她過來我家,表示說她想要繼續繳納費用,並當面表示她要把受益人更改為給小兒子,這是在她跌倒後沒有多久的事,當下林劉波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很清楚的,林劉波只是腳走路比較不方便,但是神智都很清楚,說話也有條理。

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一共有兩張,其中第一張也就是108 年9月...第一張申請書上的林劉波姓名以及印章我確實沒有親眼看到她簽名及用印。

第二張也就是109 年5 月18日,...實際上是林劉波親自用印在申請單上,至於林劉波簽名的部分,我確實不確定是林劉波或他的小兒子寫的,只有林劉波和她小兒子到我家,沒有其他人。」

、「(問:請你確認是否林劉波親自簽名、用印?)確認印章是林劉波自己蓋的,但簽名是誰簽的不是林劉波就是她的小兒子,總之不是我。」

、「(問:是你出於自己的認知而這樣回答法官的?還是有誰告訴你要這樣回答?)我是說出我自己的認知的事實,不是誰叫我要怎麼說,因為今天法官問的比較清楚我知道要怎麼回答。」

、「(問:所以你第一次跟第二次單子拿到的時候,都有在當面跟林劉波確認她的意思,是要把受益人轉成她小兒子嗎?)對,兩次林劉波都是很清楚的,我都有跟她確認她的真意。

第二次林劉波小兒子載她來我們家做變更申請時,她有告訴我變更的原因是因為大兒子把她載去小兒子家沒有要養她,第一次作證的時候我沒有講出這段話是因為怕對原告不好意思,其實我都不認識林劉波的兩個兒子,我跟他們也沒有利害關係,沒有冤仇。」

、「(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兩張異動申請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林劉波親自所為?)林劉波和她小兒子到我家,我有親眼看到林劉波拿印章出來蓋。」

、「(問:為什麼你只有看到蓋印章,沒有看到簽名的情況?)我沒有注意看那麼清楚,我不知道有這麼重要,有的人是直接把單子拿回家寫好後拿過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344、345、347頁),衡以證人蔡麗春與兩造均無仇隙,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補助、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38頁),既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上開所為親自見聞之證言,應屬可採,林劉波確曾於108、109年間,屢向證人蔡麗春表達欲變更林劉波受益人為林棟樑1人之意思,且一度主動陳明變更受益人之理由為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無訛。

㈢雖證人蔡麗春前後兩次前來本院作證,所證關於林劉波是否親自簽名、用印在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及林劉波有無告知申請受益人異動之原因?等事項,有所出入,然經詢問證人蔡麗春原因後,其證稱:「(問:為什麼你上次作證的時候說是林劉波親自簽名及用印,提示本院卷第139頁?)反正就是林劉波和她小兒子來我家的,反正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第一次到法院作證,我會害怕,所以可能沒有聽清楚,我年紀大了耳力也不好。」

、「(問:請求提示110 年10月5 日開庭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136頁,法官提示本院卷85、87頁這兩張異動申請書給你看時,你回答可以確定是林劉波親自簽名蓋章,請問為什麼和你今天說得不同?)我今天回答的比較清楚,因為上次開庭我沒有聽清楚,上次開庭我沒有來過法院我說得不夠清楚。

」、「(問:你之前的筆錄作證說兩張異動申請書都是林劉波親自簽名,是否正確?)林劉波來我家寫的時候我確定她是親自用印,上次開庭我說是林劉波親自簽名的是錯誤的,是因為我上次開庭沒有想那麼多,開庭的時候我會緊張。

事實上就是林劉波來我家親自蓋章,是林劉波或她小兒子簽名的我不知道,這次我比較有注意聽了,上次開庭我沒有很注意聽,我想說有作證就好了,上次我沒有說出真相是希望大家都好好過就好了,我所謂的真相是林劉波有告訴我她兒子不養她,所以不給她錢的事情。」

、「(問:請求提示110 年10月5 日筆錄第2頁29行至30頁,法官問你,你有確定林劉波本人有簽異動申請書的意願嗎?你回答林劉波確實有把受益人改為小兒子,我沒有問她原因,這是她們私人的事情,為什麼今天你說知道原因?)我沒有主動問林劉波原因,是林劉波主動告訴我原因,當初我如果不要好心再去確認是不是還要繼續繳會費,讓她直接權利放棄就好了,今天也不會有這個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8頁),核與常情尚屬相符,足徵證人蔡麗香確實前次恐因第一次到法院作證,感到害怕緊張,未聽清楚問題,始會未仔細區分簽名及用印,一律驟為林劉波親自所為之回答,又當時因顧及體恤原告感受,始會未逕明述林劉波變更受益人之理由。

參以林劉波確實亦於109年8月間,曾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家親聲字第998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證人蔡麗香所證林劉波因長子即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故欲變更受益人為次子林棟樑等語,益徵非無所據,而可採信。

㈣經本院將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林劉波簽名之真正後,鑑定結果認定應非林劉波所為,有該局111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兩造並不爭執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堪認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所載林劉波字樣,確非林劉波所親簽。

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中,其中1份係林劉波在證人蔡麗春面前親自用印完成,並親口表達欲變更受益人為林棟樑之意思,經證人蔡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業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已敘述如前,是林劉波親自用印之舉,堪足代替其簽名甚明,原告徒以林劉波並未簽字簽名於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而否定該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文件之效力,並無理由。

又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原先並無於變更受益人欄位前方之方框進行勾選,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為勾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受益人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85、87頁),堪認屬實。

觀諸前開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文件主標題,係明確記載為「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足見當初填寫該2份文件時,不論是副標題所載之「填寫受益人」或「變更受益人」,均係出於變動受益人之意思,堪以認定,縱林劉波在證人蔡麗春面前親自用印在該等文件上時,並未在「填寫受益人」或「變更受益人」欄位前方框進行勾選,審以該等文件主標題之意旨、受益人姓名欄位之填寫內容,及林劉波親口告知證人蔡麗春欲變動受益人等語,均得認定林劉波確有透過該等文件,變更受益人為林棟樑之意思,不因事後該等文件是否遭受被告訴訟代理人補為勾選,而受影響,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所為之補勾選一情,對於林劉波基於其自由意志,填寫「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欲變動受益人為林棟樑之事實,不生影響,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林劉波是107年10月跌倒受傷為由,主張證人蔡麗春所證:「108年9月是因為當時林劉波還沒有跌倒時,林劉波直接告訴我要申請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然據證人蔡麗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提示本院卷85、87頁,這兩張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你有無印象?)有,其中有一次是林劉波自己拿單子回去寫,一次是小兒子帶林劉波到我家來填寫,但是我忘記哪一次是哪個情狀了」、「(問:以你的瞭解,林劉波來跟你講這些事情的時候,人意識清楚嗎?)很清楚,只是筋骨活動不好,但是腦筋講話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證人蔡麗春對於林劉波兩次填寫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時之情狀,確實有記憶不清之情,只知林劉波筋骨活動不好,但腦筋講話很清楚等情。

再者,以常情論之,林劉波107年10月受傷開刀後(見本院卷第195頁),距離108年9月第1次填寫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時,已有1年,確實可能因為復原之故而得自行行走,而109年5月第2次填寫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時,距離109年10月林劉波入住安養院(見本院卷第199頁),僅約5月,林劉波是否因為身體日益轉趨虛弱、需專人進行安養照護,而行走有困難,仰賴林棟樑載送前往證人蔡麗春住處,亦非無可能。

是要難僅以證人蔡麗春對於林劉波何時跌倒受傷陳述有誤,即逕認其所為證詞全無可信。

另原告雖前與林劉波同住數十年,並已替林劉波繳納了7年多之會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4、191、205、325、326、337、338、348、349頁),有林劉波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之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卷第14頁),並經證人蔡麗春證述:當初一開始都是原告太太即林劉波大媳婦在繳費用等語明確(344),堪信為真。

然姑不論原告對於林劉波生前所付出之心力,亦不論林棟樑是否於林劉波往生時,未交出林劉波之金飾、親友奠儀、勞保退撫金等,依理此均屬原告與林棟樑間對於林劉波扶養費用分擔、遺產分配之問題範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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