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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凃景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鄒侑真
被 告 王駿龍
訴訟代理人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2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3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5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德芳南路往運動公園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里路欲左轉大里二街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不得提前左轉等規定,而於未達大里路與大里二街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左後方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上附載之熱湯鍋亦因碰撞而灑出,致原告因而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5.5%體表面積、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需專人照護,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經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63,588元,而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願負3成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4,693 元、將來玻尿酸醫療費用16萬元、看護費用94,600元、交通費用4,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7,900 元及慰撫金40萬元,共829,975元(計算式:<24693+160000+94600+4400+207900+000000-00000>*7=829975)。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仁愛醫院部分欠缺107 年12月17日及108 年2 月18日之醫療單據,另中山醫院部分108 年1 月19日之診察目的不明確,且自費施打玻尿酸部分亦與本件事故欠缺關連性,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此外,原告就住院29日及出院後14日修養期間均有看護之必要,及有交通費之支出,以及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部分,均應為舉證之責;
再者,被告職業為便當店外送員、並非務農,並未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加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要屬過高;
況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自負9 成之肇事責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及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林森醫院就醫支出1,120 元(附民卷 第26頁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即 屬可取。
⑵此外,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及108 年2 月18日確有至仁愛 醫院就醫,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 至88頁),另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12月17日,原告 並於108年1 月4 日入住中山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直至同 年月14日始出院,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 第11頁),則考量原告傷勢、復原時間,原告主張108 年1 月19日有回診就醫之必要,亦屬合理,從而,被告抗辯: 前開醫療費用非必要支出,尚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24,693元,要屬可採。
⒉預估請求玻尿酸費用原告故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自費使用玻尿酸治療等語。
然查「病患凃景惠於107 年12月急診因雙下肢燙傷住院治療,於108 年1 月3 日出院後轉中山醫院植皮手術,後在本院門診二次追蹤,於治療期間本院並無建議使用玻尿酸之使用,門診時病患並未曾提及要使用玻尿酸,所以病患後來使用玻尿酸治療的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有仁愛醫院111年6 月22日仁醫事字第11103519號函覆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頁),難認有原告需自費玻尿酸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故原告請求注射玻尿酸之費用,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⒊看護費用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周需專人照顧,即看護照料期間為108 年1 月4 日至1 月28日,另病人僅因雙腳植皮不宜長時間行走,雙手未失能,故建議半日看護即可,有中山醫院以110 年10月16日中山醫大法務字第110000910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此外,對於半日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1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從而以原告自108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28日,共住院25日,及14日之休養期間計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為42,900元(計算式:39日×1100元=42900)為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⒋交通費用查原告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陸續且分別至仁愛醫院、中山醫院及林森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88至95頁就醫附表、第91頁),對照原告所受傷勢
此查,兩造對於車資單趟之計算標準分別為仁愛醫院100 元、中山醫院170 元及林森醫院130元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共至仁愛醫院就醫次數3趟、至中山醫院就醫次數5趟、至林森醫院就醫次數4趟,有原告就醫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依此,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以3,340元【計算式:(100元×2×3趟)+(170元×2×5趟)+(130元×2×4趟)=3340】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顯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舉穗益農業資材行販售證明、烏日區農會溪壩辦事處農藥販售證明、富大資材農藥行銷貨單、農地照片、原告與農作物合照主張職業為務農,僅事故當下在載送便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僅憑照片亦難遽為職業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從事務農工作,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⑵次查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乙節,經本院送請仁愛醫院鑑定結果為「⒈部分排汗功能失常,可能無法100%恢復,面積不多於2%體表面積;
踝關節因皮膚瘢痕亦有小幅度受限,可經由復建逐漸緩解。
⒉十三級失能,減少10%勞動能力。
」,有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共住院25日、2日回診,且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節,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以87日為合理(計算式:25+2+60=87)。
⑶再者,以108年度最低工資23,100元作為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認定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6,990元(計算式:23100/30元*×87日=66990元)範圍內為可取,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⒍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不需扶養家人,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37,923元(計算式:24693+42900+3340+66990+100000=237923)。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此,本院參酌雙方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66,546 元(計算式:0000000 ×0.7=166546)。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3,588元等情,有和泰產物保險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5頁),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9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295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58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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