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亮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雨利,並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申請更生,在陳
-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 四、被告則以:被告因多家信用卡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個人生活問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三)從而,被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原
-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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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簡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日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亮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雨利,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萬1588元及其中25萬915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22條)。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至96年7月3日止,迄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5萬9154元、利息10萬4893元,以上合計36萬404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申請更生,在陳報債權人清冊時自始至終均未列原告之債權,僅陳報其他銀行債權,遺漏陽信銀行讓售與原告之債權,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10年7月1日回函記載覆以陽信銀行於96年7月將該筆信用卡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並於96年8月3日報送信用卡帳款結案等語。
而被告申請更生時並未列入陽信銀行之債權,原告更生前一日之債權為56萬7557元,依被告於更生程序中之債務總清償成數29.32%,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6萬6408元。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08元(卷第91頁)。
四、被告則以:被告因多家信用卡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個人生活問題終無力償還,於98年間以低收入身分向嘉義地院聲請更生,嘉義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並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條件清償日於100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原告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公司,理應注意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負有注意義務,原告疏於查詢公告,於上開期間從未依法提出債務協商,亦未申報債權,難謂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原告未申報之債權應視為消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7月3日止,迄尚欠消費款本金25萬915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陽信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被告於98年3月18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其自98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嘉義地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為29.32%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然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報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致法院自始未將前述裁定送達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上開債務之責任云云。
綜觀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固然未列載訴外人陽信銀行或原告之系爭債權資料(見嘉義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然被告於更生聲請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衡諸常情,難期被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2.又嘉義地院於98年7月27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98年8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98年9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債權人不依前二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
等語。
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原告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3年,原告身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原告卻疏於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三)從而,被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原告未申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
原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08元,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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