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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高如瑩
高清龍
林麗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溫裕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提起本件訴訟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溫裕坤之當事人資料記載「容調候補」,此部分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機關申請),並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標的價額,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核,是原告應查報並提出被告應修繕其房屋不再漏水而損及原告房屋之全部費用(須提出相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並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費用而核定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須鑑定,為此所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之20萬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215元。
二、原告應另提出原告所有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資料之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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