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42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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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侯秉均
侯錦政
何琪芬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告 梁一偉
訴訟代理人 張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秉均新臺幣0000000元、給付原告侯錦政、何琪芬各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原告侯秉均負擔3/5,原告侯錦政、何琪芬各負擔1/1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動,最後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秉均00000000元,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3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錦政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琪芬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德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切入最內側快車道,過失撞擊訴外人王鈺仁所有,由原告侯秉均(下稱侯秉均)駕駛之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侯秉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乏力、雙眼複視、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訴外人王鈺仁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讓與侯秉均,爰請求被告賠償侯秉均醫藥費7745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3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00000000元(看護費0000000元、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0元、交通費用11235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1219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慰撫金200萬元、系爭機車車損30萬元,合計00000000元,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300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侯錦政、何琪芬(下稱侯錦政、何琪芬)為侯秉均父母,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悲痛,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侯錦政、何琪芬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侯秉均亦有過失,侯秉均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接受顱骨切開手術所造成中樞神經機能後遺症,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否認侯秉均需居家修養一年。

侯秉均右上肢喪失功能,應非完全無法工作。

侯秉均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有收據證明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侯秉均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侯秉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侯秉均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774530元部分:侯秉均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4530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侯秉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74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683550元部分:侯秉均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自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共1年9個月,以每月固定薪資32550元計,共受有6835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32550元×21月=683550元)等語。

而本院依兩造合意將侯秉均傷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109年3月病人主觀描述覺得記憶力不佳,根據林新醫院病歷顯示,病人於108年3月25日至109年11月16日至林新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右上肢喪失功能,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照顧,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30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病人於111年1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當時右上肢肌力為右肩:3分、右肘:2分、右腕:0分。

病人慣用手為右手,病人職業為室內裝潢,右手無力非常影響工作能力,因此推論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1月之間」,有該院111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825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

堪認侯秉均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及薪資條證明所示,侯秉均車禍前在旭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2550元,依此計算,侯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83550元(計算式:32550元×21月=68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00000000元部分:㈠侯秉均主張需全日看護期間為自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1月3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院依兩造合意將侯秉均傷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一開始病人因車禍導致昏迷,一直住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之後108年5月26日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至義大醫院接受右臂神經叢移植手術,當時右上肢肌力為:右肩0分、右手肘0分、右手腕0分、食指及中指可活動,大拇指可微動,無名指及小指無法活動,108年6月26日至亞大神經科門診接受檢查,當時右手肌力屈曲0分、右肘肌力伸展0分、右腕屈曲4分、右腕伸展0分,根據林新醫院病歷顯示,病人於108年3月25日至109年11月16日至林新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右上肢喪失功能,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照顧,因此可推論,病人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及所需看護期間至少是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1月之間」,有該院111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825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

堪認侯秉均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述期間合計為670天,以每天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所支出金額應為0000000(計算式:670天×2200元=0000000元),侯秉均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109年11月30日以後,是否尚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而侯秉均亦未舉證其確有需半日看護之必要,故侯秉均請求被告給付其終身之半日看護費用000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侯秉均另主張因本件傷害因此購買電療機、肘部副木、棉布、護墊等醫療耗材,上開醫療耗材費用共12199元,有侯秉均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是侯秉均請被告賠償12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據上,侯秉均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99元=0000000元。

)。

四、交通費用112355元部分:侯秉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12355元之事實,其中僅救護車費3300元、高鐵費用12255元有收據,其餘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等收據以茲證明,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侯秉均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5555元(計算式:3300元+12255元=15555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部分:本院依兩造合意將侯秉均傷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侯秉均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9%,亦即侯秉均先生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9%」,有該院111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825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

而侯秉均為86年4月3日出生,扣除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合計1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是侯秉均勞動能力減損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51年4月3日止,以原告於旭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薪資325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269514×22.00000000+(269,514×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侯秉均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金額0000000元,應予准許。

㈥系爭機車車損30萬元部分:侯秉均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王鈺仁所有,因本件車禍全毀,予以報廢,系爭機車價值30萬元,訴外人王鈺仁已將系爭機車賠償債權請求權利 讓與侯秉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租價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侯秉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30萬元,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侯秉均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侯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45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3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0000000元、交通費15555元、減少勞動能力0000000元、系爭機車車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774530元+683550元+0000000元+15555元+0000000元+30萬元+100萬元=00000000元)。

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侯錦政、何琪芬為侯秉均父母,侯秉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乏力、雙眼複視、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9%,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侯錦政、何琪芬基於父子、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侯錦政、何琪芬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為侯錦政、何琪芬各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伍、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經系爭判決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侯秉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系爭判決卷宗可稽,本院認侯秉均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5:5。

依此計算,侯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10=0000000元)、侯錦政、何琪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10=15萬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侯秉均0000000元、給付侯錦政、何琪芬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染、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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