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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李昆翰
被 告 梁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所為;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之胞姐李欣燕持以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因為原告所簽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駁回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於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李昆翰」簽名及捺印之真正,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片上指紋各三枚,其中編號3、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其餘指紋均與所附特定對像李昆翰指紋卡片不符乙節,有該署11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95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在附表所示本票上捺印乙節,尚非無憑。
此外,附表所示本票之筆跡部分經送鑑定結果,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2497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
再者,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李昆翰」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及捺印;
參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1月1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3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月1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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