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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楊芷齊
被 告 張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其一之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2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8853)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38853;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因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怡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該100萬元已於109年5月間經訴外人羅文怡交還被告清償上開票款,是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已清償而消滅,債權自亦不復存在,被告明知此事,卻仍執已經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對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第一次借款是羅文怡說要成立公司資金額100萬元,原告與羅文怡109年4月22日同時來開立本票,第二次是109年5月27日羅文怡單獨來說要續借買合法畫圖軟體及電腦設備等,並續押系爭本票。
後來羅文怡跳票之後,伊找到原告,羅文怡怕我拿本票去裁定,原告會告他,才約我到便利商店,簽下協議書約定若未來羅文怡依約還款,被告將不得轉讓、使用、傳播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併而失效。
羅文怡後來果真未依約還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另證人羅文怡在法院上的證詞皆非真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清償借款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予被告以擔保10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與被告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間經羅文怡交還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乙節,業經證人羅文怡到庭證述陳稱:「…原告開公司,也欠100萬資金,有跟被告提,被告同意借,所以由我及原告共同開本票,向被告借100萬,利息也有付,後來原告資金需求已經到了,不需要再借,原告還沒有還之前,我還是有欠資金,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再幫我,被告說要等原告100萬還他,他才可以再借我,所以原告還完之後,我再開立我的支票向被告借100萬…。」
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間經羅文怡交還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非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因109年5月27日羅文怡單獨來說要續借買合法畫圖軟體及電腦設備等而續押系爭本票在被告處,並提出其與羅文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書之帳本等件為證,然僅足證明被告與羅文怡間後續仍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不影響原告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0萬元借款已於原告清償其債務時即已消滅之事實,縱被告嗣後又與羅文怡簽訂協議書或所作約定中合意:若未來羅文怡依約履行其債務時,系爭本票方會無效等語,亦不會改變上開事實,且此協議書係羅文怡所書,而非原告所簽立,則被告僅執其與羅文怡之約定,並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後來曾再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執以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被告因針對證人羅文怡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證詞有疑問,而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羅文怡,經本院通知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人雖未到庭,然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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