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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玫玲
原 告 房木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仲彣、黃文平、陳韋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將本件之請求擴張為710萬5,1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後為710萬5,14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3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6萬0,4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0,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0,9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撗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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