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63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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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徐嘉穗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徐文星
徐裕翔
謝婷安
李親迪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配位置編號」欄所示。

兩造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

查中華民國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174/10000,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參酌前揭說明,國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該署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下稱附圖)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之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㈢、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謝婷安、受告知訴訟人李王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國產署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不分配土地,而以受補償方式,系爭土地係抵稅取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惟國有持分刻由徐文星申請專案讓售審核作業中,倘能於判決前完成讓售移轉程序者,當由承買人承受後續訴訟事宜等語。

㈡、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謝婷安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㈢、李親迪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其應有部分係共有人最高,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林地之中,若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可能低於市場行情,或無人應買,並非恰當,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並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分配與李親迪,以利與所有同區大貴段87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李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3-29、59-63、143頁、本院卷2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面積579.34平方公尺,地形方正,位於山坡地之雜木林中,未臨路,地勢較為陡峭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1年6月13日華估字第82944號函及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外放)、112年1月1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其他共有人國產署、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謝婷安、李親迪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為適當公允。

至兩造因此產生所取得之土地價格不同,則以價金補償之方式,詳如下述。

3、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查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而本院考量國產署因系爭土地係抵稅取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而國產署亦同意僅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等情,認國產署以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⒌、至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如何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國產署部分,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因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風景區,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故不適用收益法與成本法等其他估價方法,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為本案估價方法,據以計算分割後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B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83元,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B部分土地價值各為709,415元、902,889元,則依兩造分配價值與原持分價值之差額,認為原告與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謝婷安應依附表二補償國產署,有華聲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嗣再送請華聲事務所補充鑑定結果,亦認「依據地籍圖顯示及現場勘察,本案勘估標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係屬未臨路性質,且地勢較為陡峭,故本事務所評估土地單價為9,200元/坪(2,783元/㎡),應屬合理」,有該所112年1月1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34頁),原告及李親迪、國產署並均表示同意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找補,足見系爭鑑價報告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並無失當,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親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受告知人李王誠,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李王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李王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其抵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李親迪所分得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一:
兩造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 ⒈ 李親迪 1 A ⒉ 何秀菊 4/10 B 按左列比例保持共有 ⒊ 徐文星 3/10 ⒋ 徐裕翔 1/10 ⒌ 徐嘉穗 1/10 ⒍ 謝婷安 1/10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李親迪 應補償人 何秀菊 應補償人 徐文星 應補償人 徐裕翔 應補償人 徐嘉穗 應補償人 謝婷安 合計 受補償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9,284元 0元 61,266元 61,266元 9,675元 45,629元 11,448元 189,284元
附表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000分之1174 2 何秀菊 10000分之1860 3 徐文星 10000分之1300 4 徐裕翔 10000分之500 5 徐嘉穗 10000分之277 6 謝婷安 10000分之489 7 李親迪 10000分之44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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