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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徐嘉穗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徐文星
徐裕翔
謝婷安
李親迪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王誠
游順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人游順官」。
二、原判決本院之判斷欄第五項關於「經查,被告李親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受告知人李王誠,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李王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李王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其抵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李親迪所分得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土地,附此指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查,被告李親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受告知人李王誠、游順官,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李王誠、游順官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李王誠、游順官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其抵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李親迪所分得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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