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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杜宜軒
被 告 蕭裕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7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號LGC-678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26分許,行至臺三線375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煞停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騎乘於被告前方,因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53,193元(原醫療費用共計122,954元,但強制險已理賠69,761元,故請求差額53,193元);
②看護費用66,000元(專人照護2月);
③薪資損害125,490元:月薪41,83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④皮膚手術後重建工程:18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⑥系爭機車修理費:22,1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46,783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支出醫療有單據部分77,874元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之除疤費用,並非治療,鑑定單位僅係「建議雷射除疤療程20-25次」,與「有必要」一詞是否相同,有待商榷,除疤部分應非屬稱加生活上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部分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表示可柺杖助行,說明並非無行為能力,並不需要專人看護24小時,被告應僅負擔單日1,200元,30日合計36,000元。
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法院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號LGC-678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26分許,行至臺三線375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煞停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系爭機車同向騎乘於被告前方,因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且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53,193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係記載醫療費用共計122,954元,但強制險已理賠69,761元,故請求差額53,193元,是稽其本意,應係主張醫療費用為122,954元,僅係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69,761元,故請求差額53,193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122,954元。
至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本院將論述於後,此先敘明。
而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為122,954元,惟其中有單據部分僅為77,8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亦僅就有單據之77,874元不爭執,而原告就醫療費超過77,874元部分迄未能提出醫療單據或其他單據,實難證明有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存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7,8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明,且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為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二個月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48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尚短於上開函文所認定之2個月,應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66,000元(單日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8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被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建議原告雷射除疤療程20-25次,該院相關雷射除疤療程每次約25,000元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835號函在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除疤費用,並非治療,鑑定單位僅係「建議雷射除疤療程20-25次」,與「有必要」一詞是否相同,有待商榷,除疤部分應非屬稱加生活上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原告此部分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雖因尚未實際治療而未能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但其留有疤痕一情明確,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所示之最低20次,每次25,000元,總費用達500,000元,顯高於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所預估之醫療費用180,000元。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及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所示,爰酌定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180,000元為適當。
⑷薪資損害12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16日車禍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按月薪41,830元計算工作損失。
經查,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為原告因本件傷害其有休養之必要,期間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48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一節,應屬有據。
又依原告提出之鈺記公司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薪資單所示,原告於108年10、11、12月之薪資分別為56,144元(含加班9,000元)、34,174元(無加班)、35,174元(無加班),顯見原告於鈺記公司加班並非常有,是其計算其平均薪資,應扣除108年10月份之加班費9,000元,方能顯示原告實際每月平均薪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8,830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6,490元(計算式:38,830元×3=116,4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機車車輛支出費用共22,100元,其中零件部分13,300元、工資部分8,8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2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0月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330元(13,330 ×1/10=1,330),再加上工資8,8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130元(1,330元+8,800元=10,130元)。
⑹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廖凰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0,494元(計算式:77,874元+66,000元+180,000元+116,490元+10,130元+100,000元=550,494元)。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69,761元,有強制險賠款通知單、保險理賠證明存卷為憑(見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0,733元(計算式:550,494元-69,761元=480,733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733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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