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724,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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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意蕙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定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已多次因漏水費用分擔及房屋修繕問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口,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復於109年5月16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16號大樓門口,以「賤人」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3號、21798號、22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而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由鈞院另案審理中。

詎被告於前開刑事妨害名譽罪之開庭過程中,在所有事證及證人供詞證實下,仍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罪告訴,意圖使原告陷於不法,更蓄意捏造事實,而以提起前開誣告罪之行為毀謗原告,致原告三度受人格誠信汙衊損害,顯見被告前開提起誣告之行為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所提起之前揭誣告告訴,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9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爰追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敏(按即本件被告,下同)與陳意蕙,按即本件原告,下同)為鄰居,已多次因漏水費用分擔及房屋修繕問題起爭執,陳志敏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口,以『不要臉』等語辱罵陳意蕙,足以貶損陳意蕙之名譽及人格。

陳志敏復於109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16號大樓門口,以『賤人』等語辱罵陳意蕙,足以毀損陳意蕙之名譽及人格。」

,因而認定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9年度中簡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嗣本院刑事庭判決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惟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對原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係於前開時、地,分別以『不要臉』及『賤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且原告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業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及11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然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另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係另對原告為人格誠信汙衊之行為,二者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不同,堪認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事實並非「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另為誣告原告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因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是否就本件起訴事實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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